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(摘要):「不定期契約(*)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。」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:「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」 (*) - 不定期契約為最常見的勞動契約形式,契約未定終止日,通常隨勞方辭職或資方解雇而終止(其他情形例如因勞方死亡、退休等因素而終止)
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15日台(83)勞動2字第01664號函釋: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略以『::,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:』,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,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,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。」。
是以,工作滿一年之勞工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7天特別休假,不因年度中離職而影響權益。另在此提醒您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,應與雇主協商,並告知雇主,並無拋棄權利之意,雇主應予同意為宜,依行院勞委會83年8月27日臺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:「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,惟勞動契約之終止,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,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」故當勞動契約係由勞方自行終止時,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,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,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故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,應與雇主協商,並告知雇主,並無拋棄權利之意,雇主應予同意為宜;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「已申請離職之員工,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」,而不同意勞工之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,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
您可持前開法令規定向雇主說明並請求特別休假權益,如雇主仍堅執己意違法,您可儘速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舉,如工作地為臺北市,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,地址:市府路1號東北區5樓。需書面檢具勞資雙方姓名、聯絡電話及地址、公司名稱、事實經過及請求事項。
順祝平安 如意本案業務承辦人,劉xx﹔電話:2728-7016。
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15日台(83)勞動2字第01664號函釋: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略以『::,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:』,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,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,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。」。
是以,工作滿一年之勞工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7天特別休假,不因年度中離職而影響權益。另在此提醒您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,應與雇主協商,並告知雇主,並無拋棄權利之意,雇主應予同意為宜,依行院勞委會83年8月27日臺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:「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,惟勞動契約之終止,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,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」故當勞動契約係由勞方自行終止時,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,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,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故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,應與雇主協商,並告知雇主,並無拋棄權利之意,雇主應予同意為宜;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「已申請離職之員工,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」,而不同意勞工之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,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。
您可持前開法令規定向雇主說明並請求特別休假權益,如雇主仍堅執己意違法,您可儘速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舉,如工作地為臺北市,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,地址:市府路1號東北區5樓。需書面檢具勞資雙方姓名、聯絡電話及地址、公司名稱、事實經過及請求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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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意思是在離職前把特休休完是合法的囉?